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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备案资料及法规
专栏:商标服务
发布日期:2011-10-08
阅读量:692
作者: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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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备案
1.简介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境或者出境的措施。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知识产权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口岸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口侵权嫌疑货物,可以主动或者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申请予以扣留。因此,向海关提出知识产权备案是大企业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之一。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二○○三年十二月二日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备案申请能够遏止住侵权产品出口或进口的渠道,使商标保护受到海关的监测,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海关备案申请能够遏止住侵权产品出口或进口的渠道,使商标保护受到海关的监测,最大限度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2.所需材料及程序
  在国外注册的法人、组织或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应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代为提出备案申请。在中国注册的法人、组织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备案申请。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 申请人情况包括名称(中英文)、地址、联系人;
  2.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注册授权号;
  3.侵权嫌疑商品名称;
  4.随附文件和说明。如知识产权权利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代理授权委托书、合法使用人名单(如授权许可使用人)、有关图片、侵权嫌疑人名单及初步证据。
  权利人怎样提出申请:
  在国外注册的法人、组织或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应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代为提出备案申请。在中国注册的法人、组织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备案申请。提供资料包括:
  1.申请人情况包括名称(中英文)、地址、联系人。
  2.保护的知识产权名称,注册授权号。
  3.侵权嫌疑商品名称。
  4.随附文件和说明。如知识产权权利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代理授权委托书、合法使用人名单(如授权许可使用人)、有关图片、侵权嫌疑人名单及初步证据。
  时间:海关审批时间30天。备案有效期7年,但自备案生效日期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的,以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期为准。
  
附1:海关备案申请书格式
附件1
  备案号:
  商标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海关审核意见 申请编号: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初审意见: 初审日期: 年 月 日复核意见: 复核日期: 年 月 日审批意见: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 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 (区号)- - (分机)
  12、联系人传真: (区号)- - (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商标注册情况
  16、商标名称:
  17、商标注册号:
  18、商标注册机关: 商标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0、商标注册类别: 第 类
  21、核定使用商品:
  22、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0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认定机关: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商标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合法货物进出口情况(可按以下格式添加附表)
  商标合法使用人 商品名称 H.S.编码 进出口商 进出境地海关
  五、随附文件
  25、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 )份
  商标使用许可文件
  合法产品的照片或样品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备案号:
  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海关审核意见 申请编号: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初审意见: 初审日期: 年 月 日复核意见: 复核日期: 年 月 日审批意见: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 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 (区号)- - (分机)
  12、联系人传真: (区号)- - (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专利授权情况
  16、专利名称:
  17、专利号: ZL
  18、专利类型: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0
  19、专利申请日: 年 月 日
  20、专利授权公告日: 年 月 日
  21、专利权终止日: 年 月 日
  22、专利公告号: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专利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专利产品名称:
  25、海关商品编码:
  26、制造/进出口商:
  27、进出境地海关:
  28、专利产品的其他特征:
  五、随附文件
  29、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专利证书复印件
  专利登记簿副本
  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
  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
  专利实施许可文件( )份
  专利产品的照片或样品( )份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备案号:
  着作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格式)
  海关审核意见 申请编号: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初审意见: 初审日期: 年 月 日复核意见: 复核日期: 年 月 日审批意见: 审批日期: 年 月 日
  一、申请人情况
  1、申请人名称/姓名:
  2、申请人英文名称:
  3、注册国(地区)/国籍:
  4、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5、注册地址/住址:
  6、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不填):
  二、联系人情况
  7、姓名: 代理人
  8、注册地/住所地(省/区/直辖市):
  9、联系人单位及部门:
  10、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11、联系人电话: (区号)- - (分机)
  12、联系人传真: (区号)- - (分机)
  13、联系人手机号:
  14、联系人电子邮箱:
  15、备注:
  三、着作权情况
  16、作品名称:
  17、着作权登记证明编号/证据名称:
  18、签发着作权登记证明机关:
  19、作品类型: 文字:美术:摄影:影视:0
  图形:软件:其他:0
  20、着作权性质: 着作权:邻接权:0
  21、着作权产生日: 年 月 日
  22、着作权终止日: 年 月 日
  23、备注:
  四、合法行使着作权状况(可添加附表)
  24、使用作品产品名称:
  25、海关商品编码:
  26、制造/进出口商:
  27、进出境地海关:
  28、使用作品产品的其他特征:
  五、随附文件
  29、请确认是否随附以下文件和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明
  代理授权委托书
  着作权登记证明复印件或证据
  经过认证的作品照片
  作品使用许可文件( )份
  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份
  其他文件( )份
  申请人:
  签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4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授权委托书(格式)
  POWER OF ATTORNEY
  FOR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委托人 ,是 国(地区)籍/依 国(地区)法律组成。现委托 代表委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 (注册/授权/登记号: )的海关保护事宜。
  I / W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citizen of /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_________________, hereby authoriz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o act as my / our representative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atter related to the Customs protection for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Registration No.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
  Authorized by (Print or Type Nam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签章:
  Seal or Signatur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日期:
  Date of Authoriz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9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 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知识产权的备案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及其处理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十七条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第十八条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海关应当退还担保金。
  第二十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后,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涉及进出口货物的侵权案件请求海关提供协助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
  海关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案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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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服务热线:0760-88287348  专利服务热线:0760-88283758  版权服务热线:0760-88288715  海关备案服务热线:0760-88289639     维权援助服务热线:0760-88283755     侵权诉讼服务热线:0760-88283758           24小时服务热线:400-829-3668    商标交易服务热线:13702377008(龚小姐)    服务质量监督电话:13702798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