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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的著作权VS已经注册的商标
专栏: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8-12-07
阅读量:2767
作者: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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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人会问,只要我的商标注册就能高枕无忧了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二条,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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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锚汽灯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3602615号"Butterfly及图"商标(见上图诉争商标),并于2006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桅灯、煤油灯、汽灯、汽灯零件、汽灯纱罩、沼气纱罩、燃气炉、煤油炉、汽灯灯罩"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同时海锚公司还向海关总署对诉争商标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立兴企业有限公司于1960年12月14日在新加坡成立,设立人为华侨巨商胡嘉烈,蝴蝶图形商标(见上图引证商标)实为胡嘉烈先生所独创,经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于是立兴企业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立兴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及《星洲日报》的出版日期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立兴公司对蝴蝶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基于海锚公司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对立兴企业的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损失。立兴公司仍委托我司,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海锚公司的知识产权备案保护,以及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立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马来西亚联邦商标注册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立兴公司,于是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委员会和海锚公司均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院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锚公司最后向国家最高院提出再审,最高院仍裁定诉争商标侵害了立兴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于是驳回海锚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且国家海关总署依据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海锚公司的海关保护备案。


重点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是诉争商标是否侵犯立兴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将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否则视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该种情形的使用条件:(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具体到本案件,立兴公司首次发表蝴蝶图形美术作品为1984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而且在1984年就注册的马来西亚联邦商标注册书所涉及的蝴蝶图形与诉争商标相同。在判定海锚公司是否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过著作权作品时,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还要充分考量引证商标知名度,海锚公司住所地在浙江慈溪地,同时胡嘉烈先生是新加坡著名华商,浙江省宁波人,是前慈溪商会会长,可以推定海锚公司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最后综合上述四个要件,能够准确作出判断。


  从本院审理看得出,判断系争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问题:(1)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是否具有独创性;(2)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他人对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3)商标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行为是否损害他人现有著作权。更需要注意,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对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仅要著作权登记证书还需在先设计及公开发表来佐证。


  实际上在判断是否侵害在先著作权时,还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在实践中审查员要结合多方证据,融合《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和原则进行审理,这样才能更好保护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更好的保护智力成果。

  有人会问,只要我的商标注册就能高枕无忧了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二条,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案情介绍

  海锚汽灯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第3602615号"Butterfly及图"商标(见上图诉争商标),并于2006年1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桅灯、煤油灯、汽灯、汽灯零件、汽灯纱罩、沼气纱罩、燃气炉、煤油炉、汽灯灯罩"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同时海锚公司还向海关总署对诉争商标申请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立兴企业有限公司于1960年12月14日在新加坡成立,设立人为华侨巨商胡嘉烈,蝴蝶图形商标(见上图引证商标)实为胡嘉烈先生所独创,经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于是立兴企业有限公司委托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立兴公司提交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及《星洲日报》的出版日期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立兴公司对蝴蝶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基于海锚公司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对立兴企业的进出口贸易造成重大损失。立兴公司仍委托我司,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海锚公司的知识产权备案保护,以及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立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马来西亚联邦商标注册证,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立兴公司,于是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委员会和海锚公司均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上诉,高院认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锚公司最后向国家最高院提出再审,最高院仍裁定诉争商标侵害了立兴公司的在先著作权,于是驳回海锚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且国家海关总署依据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海锚公司的海关保护备案。


重点评析

  本案的核心焦点就是诉争商标是否侵犯立兴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将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否则视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该种情形的使用条件:(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具体到本案件,立兴公司首次发表蝴蝶图形美术作品为1984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而且在1984年就注册的马来西亚联邦商标注册书所涉及的蝴蝶图形与诉争商标相同。在判定海锚公司是否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过著作权作品时,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还要充分考量引证商标知名度,海锚公司住所地在浙江慈溪地,同时胡嘉烈先生是新加坡著名华商,浙江省宁波人,是前慈溪商会会长,可以推定海锚公司应当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最后综合上述四个要件,能够准确作出判断。


  从本院审理看得出,判断系争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问题:(1)请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是否具有独创性;(2)构成作品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他人对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3)商标注册人申请诉争商标行为是否损害他人现有著作权。更需要注意,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对登记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仅要著作权登记证书还需在先设计及公开发表来佐证。


  实际上在判断是否侵害在先著作权时,还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在实践中审查员要结合多方证据,融合《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和原则进行审理,这样才能更好保护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更好的保护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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